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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龍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宇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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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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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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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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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16日6 時許│104 年3 月18日凌晨某│ │
│ │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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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44號 │第29443號、第294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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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宜蘭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488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475│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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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 年12月16日 │ 105 年2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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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宜蘭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488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475│ │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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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 年12月16日 │ 105 年4 月6 日 │ │
│ │確定日期│(協商判決不得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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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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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第428 號 │第58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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