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07,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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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東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公務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表一覽表編號1、2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犯妨害公務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覽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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