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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進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進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5 年3 月21日19時起至21時10分許止」、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5 年6 月9 日21時起至21時9 分許止」)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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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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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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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元折算1 日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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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3月21日19時起│105 年06月09日21時起│
│ │至21時10分許止 │至21時09分許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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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9327號 │字第26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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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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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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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 │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 │
│事實審│ │108 號 │1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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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5月11日 │ 105年0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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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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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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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 │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 │
│判 決│ │108 號 │1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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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6月14日 │ 105年08月0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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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備 註│字第9464號(已執畢)│字第144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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