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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浚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浚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浚龍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浚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至4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568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 、133 、664 號」、「104 年4 月15日」;
又附表編號6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10月16日」;
再附表編號9 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4 月26日」;
另附表編號3 至7 、9 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又附表編號1 至8 之備註均補充「編號1 至8 前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8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與附表編號號3 至7 、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號3 至7 、9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8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3 至7 、9 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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