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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楨易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所為「陳楨易應於每日至轄內
警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陳楨易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應於每週一、四晚間六時至十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楨易今於中國科技大學入學並就讀室內設計系,實難完成每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到之諭令,特向本院聲請變更報到警局至鄰近學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並調整報到之頻率,以利聲請人重返校園生活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至轄內警局報到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自具保後,即每日定期至轄內警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到,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涉案程度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就學之處所與需求,認命其於每週一、四晚間6 時至10時之間至鄰近學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到,亦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已無令聲請人於每日報到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院前開定期報到處所及頻率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至原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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