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36,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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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馮冠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冠嘉自幼父母離異,由祖父母於隔代教養之環境中撫養長大,然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今,祖父母頓失依靠,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被告憂心不安,難忍祖父母鎮日農作,乏人侍奉。

參以被告所犯本案,係肇因與告訴人即友人胡柏力因故發生衝突,告訴人於衝突中弄傷被告之祖父,被告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請審酌被告係因尊親屬遭人傷害而犯本案之動機,情有可原。

況被告係於案發後自行投案,並均坦認犯行,並無逃亡或規避審判之可能或行為,必定坦然面對所犯刑罰,爰請准許被告交保,被告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絕無再度違反法律之行為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01條之2 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是以,法院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自不待言。

三、查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有通緝後始為緝獲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予以羈押,嗣於105 年10月6 日訊問被告後,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5 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又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犯行,惟被告所犯之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朱建融、項鈞、黃俊欽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大批領血核對單、緊急傷病患轉診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6 月16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730 號函暨函附告訴人之病歷、醫療紀錄光碟1 片、傷口翻拍照片、急救傷勢照片3 張、手機遭砍照片、監視錄影光1 片、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有通緝後始為緝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傷害未遂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屬甚高,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且本案既尚未審結,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順遂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

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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