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58,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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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朝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朝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朝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2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定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5月31日,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4月2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48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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