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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燕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燕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燕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核准重核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燕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一)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1月25日確定;
(二)本院於103 年4 月1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2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本院於103 年4 月1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9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2 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15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7 月7 日確定;
(五)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8 月7 日確定。
上開(一)及(二)其中於102年11月19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五)與(二)其中於103 年1 月19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並與(四)所示案件接續執行。
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重核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6 年2 月1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1 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743601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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