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70,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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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銘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受刑人李嘉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8 月、3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各罪並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10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3 月15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9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12月7 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4201 號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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