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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仁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仁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仁因搶奪等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0978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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