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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清先前於(一)於民國99年間因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54 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100 年度沙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後上開(一)至(二)所示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7 日經入監接續執行(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嗣再由法務部於105 年10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5331 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張文清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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