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93,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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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麗華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麗華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

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王麗華(下稱聲請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經訊問後,命具保新臺幣120 萬元,並由本院以102年10月7日新北院清刑親102偵聲331字第062131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此有本院102 年10月3 日調查程序筆錄及上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聲字第331 號卷第7 至10頁)。

至於聲請人稱其因受僱於柬埔寨金邊Rock Stone公司,需陪同客戶前往柬埔寨參觀當地建案,於105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聘請函及來回雙程航班資訊等為憑,是聲請人聲請於前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核有正當理由,應准予暫時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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