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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良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良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良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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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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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4 年7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10日 │法院105 年度│1 月12│法院105 年度│2 月27│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92號 │日 │簡字第92號 │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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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4 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28日晚間8 │法院105 年度│4 月29│法院105 年度│6 月3 │
│ │ │罰金,以新│時37分為警│審簡字第713 │日 │審簡字第713 │日 │
│ │ │臺幣壹仟元│採尿往前回│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溯96小時內│ │ │ │ │
│ │ │ │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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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4 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14日 │法院105 年度│6 月1 │法院105 年度│9 月13│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2539號│日 │簡字第2539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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