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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東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東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1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緝字第2977號」)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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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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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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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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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05月16日上午10│ │ │
│ 犯 罪 日 期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101 年03月30日 │101 年04月02日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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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046號 │第13560 號 │第1356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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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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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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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3228│101 年度上訴字第3459│101 年度上訴字第3459│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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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 年01月29日 │ 102 年05月28日 │ 102 年0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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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 │ │ │ │
│ │案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84│102 年度台上字第3632│102 年度台上字第3632│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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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05月02日 │ 102年09月05日 │ 102年09月0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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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1594號 │
│備 註│字第29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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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至4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
│ │ │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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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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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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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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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03月28日 │102 年03月04日 │102 年03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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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3560 號 │字第6863號 │字第68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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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等法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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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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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3459│102 年度審訴字第557 │102 年度審訴字第557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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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 年05月28日 │ 103 年02月27日 │ 103 年0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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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 │ │ │ │
│ │案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32│102 年度審訴字第557 │102 年度審訴字第557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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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09月05日 │ 103年03月31日 │ 103年0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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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1918 號 │
│備 註│第1159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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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至4經原確定判決│編號5至6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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