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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國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國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
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4 月13日13時10分前密接不詳時日」),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國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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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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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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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20日 │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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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2 月24日14時許 │105年4月13日13時10分前密│
│ │ │接不詳時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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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7048號 │105年度偵字第173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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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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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105 年度簡字第421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28日 │105 年7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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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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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105 年度簡字第4214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8 月2 日 │105 年8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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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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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執字第13182 號 │105 年度執字第134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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