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511,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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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龍章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龍章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親人及財產均在國內,有固定之住所,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仔細,並記明筆錄在卷,且相關犯罪證據皆已扣押在案,已堪認定被告之自白,以及對同案被告所為之供述甚為明確,絕不會發生日後翻異、與人串供之情形,亦不影響將來審判之進行。

加以,本案所有證人、證物皆已調查、提示完畢,被告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而唯一在逃之共犯陳弘蒝,被告並不認識,對於本案之分工過程,被告亦無與其接觸,實無具備因尚有共犯在逃、預防被告日後恐與共犯勾串而羈押之必要。

再者,被告之母親現安置於安養中心,須被告負擔費用,被告今涉犯重罪,希冀入監服刑前能有短暫時間與家人相處,交代日後生活事項,且被告並無潛逃國外、偷渡出境之前案紀錄,足說明被告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尚有共犯陳弘蒝未到,且共同被告間尚有需轉換身分互為證人、交互詰問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在案。

茲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現今情況與諭知羈押被告時並無改變,認被告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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