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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明宗
被 告 葉明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刑字第00000000號)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明宗因被告葉明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
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含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含被告及具保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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