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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江峻毅
被 告 游有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峻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峻毅因被告游有慶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 刑保工字第110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江峻毅因被告游有慶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2萬元後,被告業獲釋放。
茲因該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惟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字第1050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此有上揭本院判決(節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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