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黎燦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 年度執字第2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黎燦彬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受刑人向指揮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時,經檢察官以受刑人自民國85年以來,多次涉犯竊盜罪判刑確定為由,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而以105 年執字第2869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然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雖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明文,檢察官在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僅在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形,方可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足見現行法已放寬准許易科罰金之範圍,而以准許易科罰金為原則,否准易科罰金為例外,且短期自由刑不僅無法達成矯正之效果,反令受刑人錯失控制病情與長期治療之機會,導致精神疾病惡化及傷害難以回復之結果,已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且使用手段無法達成所欲達到之目的,而屬未依法裁量之情形。
又受刑人多年前即患有精神疾病,自102 年以來病情逐漸惡化,至105 年5 月更有長期情緒低落、無助無望、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倦怠及自殺意念等症狀,患有嚴重型之憂鬱症與竊盜癖之情形,有三總北投分院105 年5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且受刑人因上開病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受刑人另案105 年度易字第618 號竊盜等案件時,已令受刑人之家屬陪同受刑人於105 年9 月9 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精神鑑定,顯見受刑人此一嚴重精神疾病已造成受刑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刑人顯已無法辨認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或不罰,蓋國家行使自由刑等刑罰權,目的本為威嚇受刑人藉以達到一般預防之效果,而在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時,因幾已無法辨認其行為在社會上之法律評價,縱以自由刑等刑罰權處之,亦無法達到威嚇及預防之效果,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本僅有在不准易科罰金有助於矯正受刑人時,方有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權存在,然綜合受刑人上述病情可知,受刑人實需有專人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以治療上的考量,離開監禁環境,方有改善目前病情之可能,且受刑人為改善自身嚴重病情,避免病情日益惡化而終至無法治療,受刑人在監執行前亦已積極接受治療,並有三軍總醫院、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證,故受刑人實有接受持續治療的絕對必要性,檢察官已無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存在,惟執行檢察官卻僅以受刑人前已多次涉犯竊盜罪判刑確定為由,逕認受刑人有不准易科罰金之情事,顯然無視受刑人嚴重病情無法藉由短期自由刑矯正之事實,檢察官裁量之結果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顯無合理關連而屬未依法裁量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將原執行指揮書撤銷,或於裁定主文同時諭知准受刑人予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明確。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黎燦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5 年9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更字第2869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自85年開始,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由,而以105年度執字第2869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乙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1 份)在卷可證。
又受刑人於前揭竊盜犯行前,即自74年起,迭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易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74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3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7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易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1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
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7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
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
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湖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86號、100 年度簡字第3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罪)、2 月(3 罪)、3 月(3 罪)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73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7 號、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2 罪)、4 月、6月、6 月(2 罪)、5 月(3 罪)確定,與另案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自74年以來,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多次入監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彰彰明甚,足見受刑人仍不知戒慎己行,確實痛改前非,反變本加厲,視法令規範為無物,一再重複為竊盜之犯行,故本件受刑人如不予發監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
準此,檢察官本諸法律所賦與刑罰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審酌上開事由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而未允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屬有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不當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受刑人雖具狀檢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表示自己深受精神疾病所苦,且需有專人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等情,惟前揭主張屬受刑人身體健康狀況之問題,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至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其罹患嚴重性憂鬱症、竊盜癖等精神疾病,監獄有其照護機制,於必要情況,亦可依相關法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聲請停止執行或保外就醫,不能據此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職權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