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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40 號侵占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本院庭訊時自行放棄上訴,今經聲請人幾經再思,認原審之裁判尚欠公允,是為不利益之裁判,希冀本院能允恢復上訴之程序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邱玉坤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於105 年7月2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40 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05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有本院105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40 號卷可稽,則原審判決已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主張其因思考未周始撤回上訴,請求回復原狀准予恢復上訴程序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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