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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釗澤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共4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受刑人於100 年3 月1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3 月14日,累進縮刑142 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6 年10月23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501769171 號函及所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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