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569,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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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蓉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蓉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何蓉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966號、105 年度簡字第2703號、105 年度簡字第4675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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