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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其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其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其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復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且確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4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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