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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105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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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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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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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已執畢) │ │
│ │ │ │
├────┼────────┼────────┤
│犯罪日期│104 年7 月22日中│103 年5 月6 日8 │
│ │午某時許 │時為警採尿時起往│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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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6024 號 │偵字第4235號、 │
│ │ │105 年度撤緩毒偵│
│ │ │字第85號(聲請書│
│ │ │漏載105 年度撤緩│
│ │ │毒偵字第85號,應│
│ │ │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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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事│ │5320 號 │2402號 │
│實├──┼────────┼────────┤
│審│判決│104 年11月3日 │105 年6 月16 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判│ │5320 號 │2402號 │
│決├──┼────────┼────────┤
│ │確定│104 年12 月7日 │105 年7 月22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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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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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19470號 │字第135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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