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587,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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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致緯
被 告 劉守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致緯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劉守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

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含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含被告及具保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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