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591,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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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藍世元
被 告 藍茂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世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藍世元因被告藍茂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2196 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依具保人之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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