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59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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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65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3年5 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94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 年8 月1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9 月2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上開刑事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即甲案),該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103 年5 月22日」,自應以此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而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102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許,係於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為,應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犯罪日期為105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許,係於甲案判決確定日後所為,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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