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602,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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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木水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木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木水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處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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