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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隆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隆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隆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 年10月4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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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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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四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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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㈠竊盜罪 │㈠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 財罪 │ 財罪 │ │ │
│ │ │㈢竊盜罪 │㈢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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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3款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 │
│ │ │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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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處有期徒刑9月。 │㈠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㈠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8月。 │
│宣 告 刑│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㈡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 元折算1日。 │ 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算1日。 │ │
│ │ │㈡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 元折算1日。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㈢處有期徒刑8月。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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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03.09 │㈠102.09.10 │㈠102.08.01 │102.09.18 │102.10.04 │
│ │ │㈡102.09.10 │㈡102.08.01 │ │ │
│ │ │㈢102.09.18 │㈢102.08.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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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916號 │102年度偵字第28646號 │102年度偵字第23606、 │102年度偵字第27976號 │103年度偵字第2638號 │
│ │ │ │2477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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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638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103年度易字第367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
│實├──┼───────────┼───────────┼───────────┼───────────┼───────────┤
│審│判決│102.12.31 │103.03.12 │102.12.18 │103.05.27 │103.04.29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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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12.31 │103.04.14 │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103.06.25 │103.06.03 │
│ │日期│ │ │應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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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⑴編號二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⑵編號三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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