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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世家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世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處分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潘世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世家在押期間不斷反省,且被告之父母年齡已高,身體狀況欠安,又有未婚妻將生產,懇請准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潘世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與被告董克輝、綽號「豆花」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重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尚有共同正犯綽號「豆花」之人或「陳伸佑」(音譯)尚未到案,另被告潘世家供述與同案被告董克輝供述情節未盡相符,認本案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則本案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況本案查獲毒品數量極大,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衡酌一切情狀,認被告潘世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縱令屬實,聲請人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其處理家庭事務,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自無從具保停止羈押,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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