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609,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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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群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4年10 月22日下午3時40分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曾志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本件受刑人業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5 年10月7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

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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