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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惠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惠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惠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份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詹惠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部分,固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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