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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可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可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可欣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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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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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營利姦淫猥褻 │ 營利姦淫猥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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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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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間某日至10│103 年3 月間某日至10│
│ │4 年6 月27日止 │4 年2 月16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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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8號 │第972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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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472 │104 年度簡字第5887號│
│事實審│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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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5月6日 │ 104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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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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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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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472 │104 年度簡字第5887號│
│判 決│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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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6月2日 │ 105年1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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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撤│
│備 註│字第10463 號 │緩字第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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