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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豪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等參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豪(下稱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覽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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