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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慧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慧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慧芬前因犯竊盜等2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2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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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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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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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23日 │105 年3 月17日7 時10分│
│ │ │前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
│ │ │為「105 年3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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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4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89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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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36號 │105年度簡字第192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3 月31日(聲請書│105年4月13日 │
│ │ │誤載為「105 年2 月2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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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36號 │105年度簡字第1924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6月25日 │105年5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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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助字第4152號│105 年度執字第6395號(│
│ │(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已執行完畢) │
│ │察署105 年度執緝字第87│ │
│ │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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