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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明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陳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妨害自由、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附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 、5-7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3 、5-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4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附表編號4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合併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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