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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泰元
送達代收人 林玥含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泰元(下稱被告)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幾無爭執,僅針對法律適用表達意見,同案被告皆未受羈押,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槍枝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但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均否認,此均為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係屬十年以上之重罪,參酌其餘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扣案帳務明細、監聽譯文等資料,可知被告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且重罪常伴逃亡之虞,被告規避審理程序之進行可能性甚高,一旦經認定有罪,被告更可能因此喪失公職人員之身分,且被告身為員警應知悉刑事訴追之過程,雖證人於偵查中已有具結作證,但仍有串證之可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現已陳明表示願支付相當金額供作保證,本院就相關卷證,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而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認若以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00,000 元,及限制被告出所後住居地點、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確足擔保往後訴訟之進行,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以如上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及限制出境、出海。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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