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扶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扶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扶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
│附 表: │
├────┬───────────────┬───────────────┤
│編 號 │一 │二 │
├────┼───────────────┼───────────────┤
│罪 名 │竊盜罪 │失火燒燬其他物件罪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175條第3項 │
├────┼───────────────┼───────────────┤
│宣告刑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4年11月11日 │104年 4月23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
│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790號 │偵字第631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191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
│實├──┼───────────────┼───────────────┤
│審│判決│104 年12月 8日 │105 年 8月31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 年 1月 6日 │105 年 8月31日 │
│ │日期│ │ │
├─┴──┼───────────────┴───────────────┤
│備 註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