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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延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延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延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 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㈠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嗣為該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上開所示之㈠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與前揭之㈡案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刑期,受刑人自104 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6 年2 月10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15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15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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