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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鴻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2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3 月(共4 罪)、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
㈢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前揭㈠所示諸刑,與前揭㈡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8 月2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6 月5 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73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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