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677,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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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經上訴後,由同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10日確定;

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上開㈠、㈢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㈣、㈤之罪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4 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4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2 月16日,刑後尚須執行拘役1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72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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