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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宗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7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3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③又上開所犯之①至②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
於100年5月7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11月7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7990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7990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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