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679,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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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

前開㈣至㈤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7 年8 月9日,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232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232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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