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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得貴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得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得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刑期3 年5 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徐得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受刑人於103 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6 年11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1月3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72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72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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