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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星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星同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前揭㈠、㈡、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受刑人自103 年4 月1 日入監,先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7 月又26日後,再接續執行上開㈠、㈡、㈢所定有期徒刑2 年6 月,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3 月3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72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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