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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04號
被 告 陳志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金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陳忠証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850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昌係受證人蕭連圳、陳雨彤請託,方引介自稱曾國維之人提供毒品與證人2 人,惟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與證人2 人,亦未從中獲利,此經鈞院調取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及監聽譯文資料可知被告確與該人有通聯紀錄,被告辯稱並非無據,則被告幫助吸毒人引介,並未從中牟利,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幫助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被告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8月9 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5 年11月9 日延長羈押2 月。
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猶屬重大,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院因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再參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是聲請意旨稱被告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云云,尚嫌無據。
又查,本院係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之一,至被告是否具滅證、串證之虞,並非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容有誤會。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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