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70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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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執聲字第3064號、105 年執字第14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證。

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依前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之總和1 年10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徐偉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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