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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泰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泰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泰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5 年10月13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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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入出國及移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
├───────┼──────────────┼──────────────┤
│ 犯罪日期 │96年10月上旬某日 │96年8月16日前之某時至同日11 │
│ │ │時許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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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9681號 │度偵緝字第9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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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6697號 │102年度訴字第1646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9年9月9日 │102年10月2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6697號 │102年度訴字第1646號 │
│ 決├────┼──────────────┼──────────────┤
│ │確定日期│99年9月30日 │102年11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
│ │執字第14602號 │度執字第151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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