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721,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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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裕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黃家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次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又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6.9-104.7.26」、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5.4.26」;

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7.22-104.7.29 」、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5.4.26」),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 、2 、3 、4 、8 、9 、10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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