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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倉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倉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倉華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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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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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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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新臺幣3 萬元,徒刑如易│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算1 日 │
│ │,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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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17日18時許 │104年8月9日15時4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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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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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5月13日 │105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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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
│判 決├────┼───────────┼───────────┤
│ │判 決│105年6月16日 │105年10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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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緝字第2821號│105 年度執字第160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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